孙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乙等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原告孙某某诉称:段某甲、段某乙、曲某、杨某、许某、张某、赵某某等系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6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09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支付欠孙某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954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50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段某甲偿还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已均已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回任何财产。2019年11月27日,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至今未进行清算,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淄博某投资公司支付孙某某以9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对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判令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对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 判令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对255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55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曲某、杨某辩称:四被告均已实际出资,无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行为。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已在组织清算,相关资料已经交付山东某咨询公司,淄博某投资公司完全具备清算条件。段某乙、曲某、杨某已于2009年3月6日将各自持有的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段某甲,三被告已非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四被告请求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被告许某、张某辩称:两被告在淄博某投资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2%,均为小股东,均已履行出资义务,均未参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经营,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1.孙某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某某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依据,均应予驳回。2.淄博某投资公司欠孙某某的债务应以公司财产独立偿还。3.淄博某投资公司尚未清算不代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更不能推断出淄博某投资公司不能清算,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自行清算,孙某某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孙某某主张赵某某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4.赵某某的股权比例仅为20%,属于小股东,已实际出资,赵某某未参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淄博某投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控股股东段某甲掌握,淄博某投资公司2015年6月后未再召开股东会,赵某某对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此前并不知晓,赵某某没有履行淄博某投资公司清算的条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5.即使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进行清算,其仍然无法提供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所以赵某某未组织清算与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6.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之前已无财产,法院在执行中已经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并未造成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的债权无法受偿与淄博某投资公司未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赵某某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09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支付欠孙某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954元,并写明自2014年5月30日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1日,18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6月14日,21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6月19日,2550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段某甲偿还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15日,1146号执行裁定书写明除抵押房产外未发现淄博某投资公司和段某甲有可供执行财产,也不知淄博某投资公司和段某甲的下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淄博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为段某甲、段某乙、曲某、杨某、许某、李某、张某、王某,段某甲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监事。此前2007年10月23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首期出资3000000元已到位。2009年3月24日,段某乙、曲某、杨某将各自持有的全部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转让给段某甲,段某甲将持有的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1000000元转让给赵某某。2011年5月30日,淄博某投资公司变更企业登记,注册资本减少为5000000元。此前2011年5月2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第二期出资2000000元已到位。2015年6月18日,王某将持有的淄博某投资公司全部股权300 000元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为监事。自此,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和出资情况为段某甲出资比例为65%,张某为2%,许某为4%,李某为3%,赵某某为20%,吴某某为6%。2019年11月27日,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许某、张某各自有工作,未参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经营。2021年4月26日,赵某某与段某甲通电话,段某甲承认账目由其控制,但不确定账目是否齐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鲁03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偿还孙某某以借款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至该借款本金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段某甲对该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甲对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许某、张某、赵某某不承担责任;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鲁03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